关于印发《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各直属、派出机构:
经研究,现将《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6日
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防范行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实施执法办案,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或者上级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县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县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县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最高的规定罚款。
第二章 案源管理
第五条 案源是指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或者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县局主要负责人报告:
(一)关系人民群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不及时处理易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已受新闻媒体关注的;
(四)相关部门已介入调查且提出联合执法的;
(五)其他需要第一时间向县局主要负责人报告的。
在接到报告后,属需成立专案组调查的,由县局抽调业务骨干组成专案组调查;属应急预案适用范围的,由县局主要负责人启动应急预案处理。
任何人不得泄露、私自隐匿和处理案源。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
第一节 管 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所(含分局)管辖,稽查大队对全县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办案机构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指定管辖单位。
“重大、复杂、疑难” 案件,原办案机构不适宜继续查办的,可以报请县局,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指定管辖单位。
第九条 不属于本局管辖的违法行为线索,办案机构依法移送至有权管辖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条 办案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线索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立案的提交县局法规股进行立案备案登记编号。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的案源,可不经核查直接立案报批:
(一)违法行为危害严重必须即时制止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时案件情况清楚、不需核查的;
(三)其他可以直接立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县局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核查、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或者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案情比较复杂时,经县局分管法制负责人批准,县局法规股可以应办案机构的要求提前介入,对办案机构予以协助、指导。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制作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对现场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和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记录。
(二)准确填写检查起始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情况。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注册号或者其他编号。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号码等信息。
(三)现场笔录主要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全面实录现场情况和事件内容,记录相关物品的位置、性状、数量、所有权人以及抽样取证、查封、扣押财物情况,在场相关人员情况及其重要的动作、语言和重要的供述等。如在“现场情况”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四)当场制作笔录,应交当事人本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阅读核对,并在当事人栏签名,检查人员选择“请核对”,当事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记录属实”、“已核对,属实、无误” 等确认语,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检查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要由当事人以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笔录中要如实记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的,要如实记载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如当事人在现场检查时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载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定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制作笔录前,办案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办案人员应当确认被询问人的身份,查验、提取身份证明材料。受委托的,还应提取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时间与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询问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以及作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权申请回避等内容。
(四)询问要充分听取被询问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可要求被询问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以印证其陈述。
(五)询问完毕,如果笔录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并应当将完整的笔录交被询问人阅读核对,询问人员选择“请核对”,由被询问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记录属实”、“已核对,属实、无误”、“与我陈述一致”等确认语,并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询问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笔录需要更正的,涂改部分要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六)笔录每一页均应由被询问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也应在笔录上逐页亲笔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将拒绝签名的情况予以记录。
被询问人为需要他人翻译的外国人的,翻译人员应当提交如实翻译的书面声明和身份证明材料,并在调查结束后认真核对笔录内容,和被询问的外国人一起在询问笔录上逐页进行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如果被询问的外国人以自己通晓中文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向办案机构出具书面声明,并由办案人员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特别注明。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抽样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二)抽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记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三)抽样基数以实有数量为准,抽取样品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者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本数量。
(四)样品应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抽样记录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抽样样品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二十条 收集其它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的,应当收集书证的原件、正本和副本。收集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等复制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或者当事人记载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三)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收集原物作为物证的,应当收集原物证据。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或者不适当,可以制作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其中能用文字表述的,应当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以物证作为证据的,应有当事人在场,当场封样,并在封条上注明封样日期,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照片证据应经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照片的拍摄时间、照片所要证明的内容等作必要的说明。
(五)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六)收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收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八)收集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出具协助调查函。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采取处理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处理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办案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物;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加贴封条,当场制作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送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期间。
(四)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应当及时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决定,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时将有关物品一并退还: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七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办案机构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节 案件审核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县局法规股审核。县局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三十条 县局法规股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纠正或者补充调查的,办案机构应在纠正、补充调查后,报县局法规股再次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审议: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累计总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拟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五)拟予以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或者不得处罚的案件;
(六)未达第一项数额但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七)案审委主任认为应当提交会议集体审议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案审会审议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一)案审会意见严重分歧的案件;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累计总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案件;
(三)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拟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六)拟予以减轻处罚、不予处罚或者不得处罚的案件;
(七)案审会主持人认为需提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案件。
第五节 告 知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完成审核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含不予、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同时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报县局分管法制负责人批准。
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同时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县局分管法制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办案机构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办案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审核、复核、听证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当事人还有尚未查明的违法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结束,办案机构应当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再次履行核审、告知、复核、听证等程序。
第六节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办案机构提出,当事人不能采用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的,由县局法规股组织听证,相关业务股室列席参加。
第七节 决 定
第四十条 办案机构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文稿纸,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提交县局法规股核稿后,同时将案件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报县局分管法制负责人审查决定。
县局分管法制负责人审批日期,即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县局主要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在告知当事人拟处罚决定前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告知拟处罚意见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出现其它新情况,可以不在再次上会集体讨论。
第四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局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机构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请县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县局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八节 处罚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录入并上传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不适宜网上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四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 应当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办案机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办案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拟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案件相关材料,报请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按《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县局分管执法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使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发的格式文书,填写制发流程合法、规范。
第五十五条 文书编号要严格按照县局《关于统一规范行政处罚文书编号的通知》要求编排并做好登记,不得重号。
第五十六条 结案后,办案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销案的案件、终止调查的案件、移送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依法处理后,参照本章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办案机构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规定》同时废止。
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