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二、抽查内容及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牧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方法实施。
三、检查依据
1.《动物防疫法》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2.《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3.《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