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男,汉族,19XX年11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行政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1095070086T。
法定代表人:潘磊,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湾)市场监管湾〔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5月4 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XA46777340532)投诉举报24h世*快捷酒店存在虚假宣传,无证经营餐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月1日告知其不予立案,未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和法律依据,违反《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的行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一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编号:XA46777340532)封面,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挂号信封可以看出,申请人邮寄地址为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20号,此地址为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而非被申请人。市市场监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后,于2023年1月18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登记在全国12315平台(以下简称12315平台)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1月28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湾沚区世纪大道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快捷酒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其有经营凉菜行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予以调查核实,快捷酒店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已于2022年12月左右发现经营凉菜不妥后主动下架了;关于鸭绒被系该店负责人在美团平台设置房间信息时勾选错误导致,没有主观故意,且已完成整改,现场提供了整改后的订单页面详情。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快捷酒店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经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月6日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情况。
关于申请人的复议期限。根据EMS(编号:1264954790759)物流信息查询可知,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2月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截至4月30日其提起行政复议时起,已超过行政复议六十日的复议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已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依法依规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已超过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一并提交了全国12315平台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挂号信(编号:XA46777340532)封面及物流查询信息截图,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快捷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编号:1264954790759)客户联及物流查询信息截图等材料。
听证审理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调查听证通知书,定于6月28日上午10:00对该案举行听证审理。听证审理当天,被申请人准时到场参加听证,申请人没有按时到场参加听证,也未向本机关提交不参加听证的正当理由,根据《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听证不再继续举行。
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23年1月1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A46777340532)的方式投诉举报快捷酒店存在虚假宣传,无证经营餐饮的违法行为,收件地址为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20号,电话为0553-2938063,收件地址和电话并非为区市场监管局,而是市市场监管局。1月18日,市市场监管局签收该挂号信,并将杨某投诉举报内容登记在全国12315平台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交区市场监管局办理。1月28日,区市场监管局安排执法人员对快捷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快捷酒店经营凉菜行为,快捷酒店表示发现不妥后已主动下架;针对杨某举报的虚假宣传鸭绒被问题,快捷酒店已现场主动整改到位。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快捷酒店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经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遂于1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2月1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月6日邮寄送达杨某。
杨某对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和依据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杨某挂号信(编号:XA46777340532)封面及物流截图,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快捷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芜湖市湾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EMS(编号:1264954790759)客户联及物流查询信息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芜湖市湾沚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不予立案、告知等法定程序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告知其不予立案理由。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需要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理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系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立法法》精神可知,上级部门规章效力大于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且被申请人制作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亦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文书式样,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湾)市场监管湾〔2023〕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