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湾沚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8-11
文  号: 湾政办秘〔2023〕24号 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3-08-11 关键词:
政策咨询机关: 湾沚区城市管理局 > 市政园林管理所 政策咨询电话: 0553-8815695
名  称: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湾沚区城市排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湾沚区人民政府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芜湖市湾沚区城市排水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湾政办秘〔202324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直、驻区有关单位:

《芜湖市湾沚区城市排水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23720日区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将《芜湖市湾沚区城市排水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湾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8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湾沚区城市排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区级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区排水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排水设施建设工作。

区自规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破坏、损害公共排水设施,并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及其他排水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自规分局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自规分局等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并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  区住建局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本区的气候、地理、人文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区的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填湖造地,禁止对城市河道实施硬化、截弯取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依法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以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区自规分局应当依法征求本级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区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包含地块区域内部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实施细则统称排水户),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地方或者有关行业标准规定。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条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可以排入雨水管网。公共建筑、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景观水体出水、游泳池整池换水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可以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四)通过运输工具将废水转移倾倒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其他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排污许可相关管理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登记排污许可信息。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污水排放量相匹配的预处理设施,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和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的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应保证自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影响公共排水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擅自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其他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施细则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属地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