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布机构: 湾沚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1-06-01
文  号: 湾政办秘〔2011〕37号 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6-08 关键词:
政策咨询机关: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综合业务股 政策咨询电话: 0553-8815037
名  称: 芜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湾沚区人民政府

 芜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县重点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秘201137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驻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6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民优字〔200971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重点优抚对象范围为:

(一)退出现役的在乡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含60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

(五)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救助、医疗补助为补充,以及个人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简化结算手续,建立医疗费报销、优惠、救助、补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非个人自付部分,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二章  医疗保障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大病医疗救助金由所在单位缴纳;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农业户口、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和单位特别困难无力缴纳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参保费用(含个人缴费部分)按原渠道解决,参保手续由县、镇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其医疗待遇按照《芜湖县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按规定报销后,符合医保规定的个人支付部分,由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助。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重残患者,需到省荣军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并落实医疗补助。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

第十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自付。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参保。

无工作单位和单位特别困难无力缴纳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负担(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支出),由各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负担(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支出),由各镇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保险待遇按各自所参加的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优惠

第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减免待遇: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二)心电图、B超、化验等各类检查费减免10%

(三)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住院床位费减免10%

第四章  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凡符合我县城乡救助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救助条件的,给予医疗救助,按《芜湖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规定的救助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因战、因公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部分外,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门诊定额医疗补助。标准为:在乡复员军人年补助额400元;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年补助额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年补助额1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并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为40%,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标准为25%,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其慢性病门诊费用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视同住院,享受住院补助。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可实行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县民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对象专门诊室、专门病房,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规定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危急病人可直接转院治疗。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优抚医疗保障管理系统。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在其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后,剩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第六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预算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县医疗机构优惠减免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补助。

第二十四条  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管理制度。县民政部门设立医疗保障金支出户,县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医疗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芜湖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及各镇组织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审核支付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落实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提供对接“一站式”管理系统技术接口。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保障医疗安全;提供对接“一站式”管理系统技术接口,做好参合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结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户;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参合所需信息,配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重点优抚对象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据实缴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    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    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缴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费用不予以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县原出台的有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