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11-27 13:22信息来源: 花桥镇阅读次数:编辑:陈健 字体:【  

芜湖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安徽省最低
生活保障办法》、《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
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 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
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2016〕185 号)和其他有关政策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
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
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
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应保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城乡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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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
道)〕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机关。县区民政部门负责
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镇(街道)负责城乡低保申请的受理、
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等工作。撤销街道的区,区级民政部
门可以委托公共服务中心代行街道的相关职责。村民委员会或社
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应协助镇(街道)完成
本辖区城乡低保的入户调查、听证、评议、备案等与最低生活保
障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建立城乡一体、资源共享的低保信息系统。健全完
善跨部门、多层次的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财政、审计、
监察、人社、统计、发改、公安、住建、残联以及市场监督管理、
税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施社区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区,可根据实际制定审
核审批办法。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结合经济发展水
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等因素,并建立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
机制。健全社会救助水平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居民
消费价格指数中食品、居住类价格上涨情况,及时启动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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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城乡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七条低保标准分为城镇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实现城乡统一的低保标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于每年6 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
并按规定公布执行,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九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
市规定条件的,均有权申请获得城乡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或不能
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
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户籍迁出的本科及以下学历的在校就读
学生可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3 年以上(含3 年)脱
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在监
狱内服刑人员,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
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在未实行城乡低保一体化的县,农村居民和拥有农村集体土
地承包权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其他居民申请城镇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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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城乡居民家庭或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获得
城乡低保待遇;已经享受的,应当停发低保金: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
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三)家庭拥有2 套(含2 套)以上房产且人均建筑面积超
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四)非征收等原因在1 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
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五)申请低保待遇前1 年内购买或正在使用单件价值超
过低保标准10 倍(含10 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拥有高价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
的;
(七)为子女教育支付出国留学费、高额择校费或支付高额
体育、艺术等专业培训费的;
(八)无特殊情况,连续6 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
合计月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50%的;
(九)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 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
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不配合或拒绝管理机关对其家
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的;
(十)无正当理由,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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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被行政处罚,自处罚执
行完毕之日起未满1 年的;
(十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无正当
理由连续3 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组织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
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或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或非用人单位原
因,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
(十四)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
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镇(街道)、村(居)委
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达2 次的;
(十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
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十六)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性利益的;
(十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
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十八)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九)已纳入特困供养或孤儿保障范围的对象;
(二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
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
准的;
(二十一)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不能获得低保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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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定家庭收入及其财产
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
因素,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
第十二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
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
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
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
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
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
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
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
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
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
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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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
中的生活补助,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和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合法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荣誉
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
抚恤(保健)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助学金、奖学金以
及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慰问金、社会保险补贴;
(四)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等;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部分;
(六)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
(七)高龄津贴;
(八)丧葬费;
(九)由单位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用;个人领取
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以自谋职
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本人当月收
入为限);各级政府代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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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费;
(十)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
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经管理机关确认,用于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或其
他特殊原因必需支出的离职补偿金、征地安置补偿费;
(十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其他临时性物价补贴;
(十三)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
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
1 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的总和计算收入;灵活就业人员按工资单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
流水计算收入(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和其他就业人员,难以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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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的,应参照务工地公布的平均工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
消费性支出核算收入。
(四)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
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因病或因工(公)致残,丧失全部
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
方法: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调解书或判
决书,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调解书、判决
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 倍
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 倍
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
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
扶)养人。
4.供养义务人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应核算其自住房屋
以外其他房产的增值收益,并计入供养义务人家庭总收入。
(七)因征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
活补偿费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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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
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安置
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
保。
2.因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
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
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
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
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
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
的,可申请低保。
(八)城乡居民家庭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
饰、收藏品等折合现金,数额达到城乡低保标准20 倍(含20
倍)的,均按该家庭人口数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
可分摊的月份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九)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按照实际收
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十)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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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
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
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
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
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1 年时间内,视为
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
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第十六条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
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
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邻里,了解其
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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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索取
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支出情况进行跟踪调
查,推算其家庭收入。
(六)部门协同。财政、公安、人社、住建、地方金融监管、
银保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工
作需要,依托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及时提供
申请人户籍、车辆、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企业法人、
纳税、公积金等信息。
(七)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
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五章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七条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
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其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
(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城乡低保对象按A、B、C 三类实施分类保障。
A 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
无变化的家庭。
A 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
地保障标准30%的分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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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
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B 类人员,在正常享受保障金的基础上,对其本人加发当
地保障标准20%的分类保障金。
C 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
定的家庭。
C 类人员,按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保障金。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
重复获得。
第六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由家庭成
员中的成年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受
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市区内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6个
月以上的,应先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因非主观原因无法迁移户口
的,在居住地申请,申请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内部
核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出具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
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一般应将户口迁到一起后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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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因非主观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
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由各自
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内部核查,向申请地民政部门提供未享
受低保的证明。
符合条件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因病支出型
贫困居民,可按照单人户申请低保。
第二十条申请人应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
《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字确认,同时
签署《芜湖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管理机关对
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申请城乡低保待遇,需携带身份证、户口簿,
提交申请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等规定材料;可以通
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获取的信息,无需申请人提供。对
于信息平台暂时提取不到的信息,由管理机关通过入户调查、邻
里走访、信函索证等途径获取,申请人自身持有的应主动提供并
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镇(街道)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身份证、户口簿等四项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不得要求申
请人提供其他材料。
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
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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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
部门和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镇(街道)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
内通过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
经济状况调查。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
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家
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可以根
据工作需要,按季度或者半年组织一次集中民主评议。对重病重
残等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低保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开辟绿色办理
通道,及时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民主评议小组由镇(街道)工作人员、包村(居)干部、村
(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
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
三分之一,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 人(评议成员人数
应为单数)。有条件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民主评
议会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
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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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
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
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形成结论。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
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五)签字确认。镇(街道)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
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
要将完整材料报送镇(街道)。
对民主评议(听证)有较大异议的申请,应重新调查核实家
庭经济状况。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确实符合低保条件,但民
主评议未获通过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会同镇(街道)经直接入
户调查等程序后直接作出认定。
鼓励实行县区、镇(街道)、村(居)三级联审制度,切实
提高工作效率。村(居)委会应按规定将城乡低保情况向村(居)
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接受监督,每年不少于1 次。
第二十五条镇(街道)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
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
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7 天。办结
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将
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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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由本级审核审批机构组织调查复核,形成调
查复核材料逐级上报,以县区民政部门的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结
论。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对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意见及
所有材料进行审查,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办结时限不包括
公示期限。对符合条件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乡镇人
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 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
例入户抽查;对经登记备案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
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
户调查。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核审批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长期末端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
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期低保领取总额等在
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
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
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放低
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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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信用社等
金融机构按月打卡代发低保金,每月10 日前发放到户。发放情
况及时反馈财政、民政部门。
第七章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对获得低保对象定
期核查,对A、B 类家庭,一年核查一次,对C 类家庭,半年核
查一次,同时,按月与公安部门比对户籍状况,因死亡注销户籍
或户籍迁出本市的人员应立即停保。
第三十一条建立低保动态管理制度。低保对象家庭成员、
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 个月内主动告知村
(居)委会或镇(街道)。由村(居)委会或镇(街道)按审批
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停发城乡低保待遇的变更手
续,并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
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
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管理机关的核查。办理
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机关应
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
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
时归档。县区民政部门、镇(街道)、村(居)委会要分别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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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妥善
保存。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
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
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
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
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
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镇(街道)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
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镇(街道)
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
公益劳动。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
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
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三十四条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
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
上受理、审核、审批,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
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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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
(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
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低保所需资
金由省、市、区按规定分担,各县低保资金由省和县按规定分担。
第三十六条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安
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
〔2015〕622 号)执行,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
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城乡低保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承
担。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咨询
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道)要健全完善举报核
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
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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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
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镇、街道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
审批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
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
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
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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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芜湖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9 年8 月16 日起施行。